国际法(第二版)2019年3月考试考前练习
一、简答题
1. 简述缔约能力和缔约权的区别。
解答:
缔约能力是指独立参加条约法律关系,并且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和享受条约权利的能力,即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缔约能力是条约法调整的对象。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每一个国家都有缔约的能力。"
缔约权是指在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中,特定机关或机构行使代表该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职能的权限。
两者的区别:前者针对条约的主体而言,指国家、国际组织等具有国际人格者为在国际上缔结条约而必须具备的,作为合法缔约者的主体资格;后者针对已经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机关或机构而言。
2. 什么是国家主权?
解答: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它包括国家在国内的最高权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国家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与,不从属于任何外来力量的强制和干预,是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排他的独立权。
所谓的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一切物以及领土内发生的一切事都享有最高的、排他的主权。
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确切含义,无论是对内最高还是对外独立,都集中表现在国家主权的排他性。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中的排他性还体现在对国家以外或超国家外来力量的排斥上。
国家主权原则是传统国际法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原则。国际法的存在表明国家主权只有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关系中不可能有任何国家的主权可以是最高的。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表明现代国际法正在对国家主权进行越来越多的限制。
3. 简述斡旋与调停。
解答:
斡旋是第三方为促成当事国直接谈判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以促使当事国开始或重新谈判,但第三方本身不参加谈判,也不提出任何解决争端的方案。调停是第三方以调停者的身份,向当事国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直接参加或主持当事国之间的谈判、调解,协调争端的解决。
在理论上,斡旋和调停还是可以作出区分的。斡旋的特点是,第三方主动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谈判的行动,但斡旋者本身不参加谈判,而调停的特点是,第三方以中间人的身份推动争端当事国采取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但是,无论是斡旋还是调停,争端当事国均对争端的解决保持完全的自由,不因斡旋和调停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方也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争端当事国,第三方也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二、案例分析题
1.甲乙两国均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当事国。甲国在乙国首都设立了使馆。一天,乙国当地的一群人聚集在甲国使馆门口示威,甲国使馆一再请求乙国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乙国的相关机构却没有采取干预措施试图化解该局势。结果,甲国的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使馆人员遭到逮捕。另外,占领者还将使馆的档案和文件烧毁。自甲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乙国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占领者对甲国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相反却对占领者的行为表示认同,并拒绝与甲国就该问题进行谈判。
(1)本案例中哪些行为侵犯了甲国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2)一国对占领者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责任?
解答:
(1)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内容包括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档案文件不得侵犯;使馆通信自由;使馆和外交人员免纳捐税、关税;使馆人员行动或旅行自由;外交人员人身不受侵犯;外交人员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受侵犯;管辖豁免等内容。
甲国的使馆被非法占领、使馆人员的人身自由被侵犯、使馆档案和文件被烧毁均违反了条约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2)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国家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是其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乙国在甲国使馆遭到示威,甲国使馆请求帮助时,乙国的相关机构却没有采取干预措施试图解决该局势。在甲国使馆遭到占领后,乙国非但没有惩处占领者,反而对占领者的做法表示赞同。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使馆特权和豁免的规定,乙国违反了它本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应对其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2.甲乙两国是陆地邻国。甲国边防人员在例行巡逻时,发现本国一些牧民将一座界碑擅自移动,将另一座界碑毁坏,甲国边防人员立即将被移动的界碑移回到甲国认定的界碑远处。
(1)甲国边防人员的做法是否合法?
(2)如本国的肇事者逃过边界,甲国巡逻人员可否进入乙国捉拿肇事者?
解答:
(1)边境,是指边界线两侧的一定区域,由于该区域的特殊性,各国一般通过签订双边协议和制定国内立法来管理它,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就是界标的维护。在已经设立界标的边界线上,相邻国家队界标的维护负有共同的责任,主要包括:双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若其中一方发现界标出现上述情况,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修复或重建,不得单方面采取行动将界标移回原处;国家有责任对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的行为予以严厉惩罚。
本案中,甲国边防人员没有对乙国进行通知便单方面对界标进行移动,这是违反界标维护责任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应当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界标进行移动。
(2)边界是一国管辖权的界限,擅自越过边界线进入他国领土是侵犯他国领土主权的违法行为。因此,如果肇事者逃过边界,甲国边防人员不能越过边界到乙国进行追捕,应当通过协议或外交手段进行解决。
3. ABCDE五个国家签订了一份条约,决定设立一个国际组织,总部设立在A国首都。该国际组织与A国政府之间又签订了一份东道国协定,规定了A国承认该国际组织在A国国内的法律人格。甲是F国国民,与该国际组织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专门为该国际组织提供电脑维护方面的专业服务。后来,该国际组织决定解除与甲之间的劳务合同,把甲告上了A国的法院。在诉讼中,甲提出,该国际组织在A国的法院不能作为原告,因为该国际组织并非是A国国内法上的一个法人,不具有法律人格。
请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
解答:
(1)该国际组织是一个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可以与A国之间签订东道国协定。
(2)该国际组织与A国之间签订的东道国协定是一个国际条约,其承认该国际组织在A国国内的法律人格。
(3)该国际组织在A国国内法中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取决于A国是如何处理该国签订的条约的地位的。如果A国法律采取的是一元论,那么该国际组织就在A国国内具有法律人格。如果A国采取的是二元论,那么只有当A国与该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东道国协定被转化成A国的国内法时,该国际组织才在A国国内具有法律人格。如果尚未转化,导致该国际组织在A国国内不具有法律人格,A国需要为违反与该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东道国协定承担国际法层面上的责任。
三、论述题(请根据答题要点适当展开)
1. 试述引渡的规则。
答题要点:
根据《引渡示范条约》以及大量的国家实践,关于引渡,目前国际上已经确立了一些普遍的做法,成为有关引渡的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包括:
(1)政治犯不引渡规则。政治犯不引渡规则是18世纪以后形成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首先来自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以后逐渐被各国实践所接受。各国在自己的国内引渡法中一般都规定政治犯不引渡,许多国际条约也规定这一规则。但是,政治犯的范围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否属于政治犯由引渡被请求国决定。近年来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国际条约表明,对于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种族隔离罪等不能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规则。
(2)本国公民不引渡。如果被引渡的对象是本国的公民,本国一般都不会同意引渡。各国的引渡法和国际条约一般都规定有这一条款。各国的实践是由本国来惩治在国外犯下严重罪行的本国人。但是,如果本国公民在国外实行的是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种族隔离罪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并且该本国公民被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通缉或要求审判时,本国是否必须引渡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3)双重审查的原则。这一原则是说,引渡的请求必须经过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对是否同意引渡进行双重的审查。司法机关对被请求引渡的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其后,行政机关会考虑各种其他因素决定是否同意引渡,主要原因是引渡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牵涉政治、外交等因素。
(4)相同原则。这一原则是说,只有根据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国的法律都已经是构成了犯罪的行为,才能考虑是否同意引渡。并且,有些国家还要求必须是可能被惩处一定时间的徒刑的罪行。例如中国引渡法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5)罪行特定原则。这一原则是说,被请求引渡的人被引渡回去后,引渡请求国只能根据请求时要求的罪行进行审判,而不得变更起诉罪行,或者向第三国再进行引渡。
2.试论述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以及国家责任不法性的免除的情形。
答题要点:
(一)在国际法上,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几下几种:
(1)终止不法行为。对于有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来说,受害国往往首先需要加害国立即停止其不法行为。终止不法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受害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加害行为是持续性的情况下。
(2)赔偿。赔偿是国家责任的必然逻辑结果。常设国际法院在"霍茹夫工厂案"中确立了赔偿的一般原则,即"将非法行为的一切后果消除掉"。在有些情况下,承担国际责任必须要求加害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责任,则无赔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国际责任的产生可能并不需要加害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加害国必须赔偿加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失。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一种最直接最普遍的赔偿方式。但是,恢复原状必须是能够恢复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否则如果标的物已经毁损,也就不可能再恢复原状了。
(4)补偿。补偿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恢复原状的替代措施,当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的时候,一般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5)道歉。道歉是加害国向受害国的赔礼道歉,这种行为是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措施。道歉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时仅仅表现为是象征性地赔偿几百美元等。
(6)保证不再重犯。这项责任形式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例如国际犯罪。
(二)在国际关系中,一国的行为有时虽然在客观上违反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构成对外国权益损害,但是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发生,其不法性应予排除,该行为就不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因而也就不引起行为国的国家责任。这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同意。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便排除了不法性。
(2)对抗措施。一国为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一国不符合该国所负国际义务的行为,系起因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事件。
(4)危难。代表一国行事的个人或机关在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本人或受监护人的生命被迫采取的违背其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视为其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5)危急情况。一国在本国的生存和重大利益受到严重和急迫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为了消除这种危险被迫采取的紧急措施违反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则可排除其行为的不法性。
3.试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及其职责。
答题要点:
(1)2006年,联大通过决议设立人权理事会,取代原来的人权委员会。新的人权理事会直属联大,不是经社理事会下属机构,因此地位得到了提升,规模缩小了,从原来的56个理事国变成47个理事国,会议时间得到了延长,有利于对人权议题的审查,理事国的资格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要求竞选理事国的国家做出承诺,不得连任,最多只能连任一届,如理事国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可将理事国开除。
(2)新的人权理事会废除了原来的个别国家的国别人权审议机制,采取了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即所有联合国194个会员国不分大小每隔四年接受人权理事会的一次人权审查,采取互动对话的方式,提出人权改进的建议,提升人权保护水平。
(3)新的人权理事会继续接纳个人申诉,改进了原先人权委员会的1503程序,改为现在的个人申诉制度,建立申诉程序是针对对在世界任何地点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的、一贯大规模并有可靠证据的侵犯所有人权和所有基本自由的情势。为了保证申诉程序的公平、客观、有效、以受害人为本并及时进行,该制度以1503程序为工作基础,并对该程序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完善。
(4)原先人权委员会下属的保护和促进人权小组委员会改为咨询委员会。